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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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
60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進昌於民國102年8月5日20時至2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之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6)日0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檢稽查,查獲後亦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情事,嗣經警於同(6)日0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進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被告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對於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08毫克一情亦無意見(參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23頁至其背面;本院上揭審交易字卷第14頁背面),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1.前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2.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暨衡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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