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聖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聖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聖和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9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2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因駕駛行為異常,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經員警攔檢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聖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並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查本案被告經警攔測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毫克,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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