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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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銪栗輔佐人鐘翠媚(即張銪栗之母)
張家華 (即張銪栗之父)被告 史詠學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 劉韵婷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銪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韵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史詠學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銪栗於民國99年10月3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盧香伶 ,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右轉(起訴書誤載為左轉),進入林森路二段192巷24弄後由北往南行駛,欲送盧香伶回其位於東寧路222號之住處,適盧香伶友人史詠學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住處後門附近等候,欲找盧香伶談話,盧香伶見狀乃要求張銪栗繼續前騎,張銪栗與史詠學素不相識,亦不知盧香伶之住處,遂依盧香伶指示沿上開巷弄由北往南騎,詎史詠學為迫使張銪栗停車,且應能預見若踹踢行進中之張銪栗機車,張銪栗可能因此受驚而加速逃離,無法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前方路口,竟未加注意,仍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騎乘機車追隨在後,並趨前以腳踹張銪栗機車之左後方,同時咆哮「跑三小(台語)」等語,張銪栗突受驚嚇不敢停車,加速向前行駛,史詠學乃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緊跟在後,張銪栗駛至該弄與林森路二段192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及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逕以上開加速後之行車速度通過該路口,適劉韵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林森路二段192巷由東往西駛至(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亦應注意其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查看左右來車,即貿然向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香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9年11月14日18時3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盧香伶之母蕭靜雲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3人、輔佐人、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268頁反面),且被告劉韵婷於偵訊時即已自承:經過路口時,我稍微注意左手邊,右手邊沒看時就撞上了,我的車速40幾公里,經過路口還是40幾公里,我沒有注意左右來車等語(卷3第30頁反面-31頁),被告張銪栗於偵訊時供稱:
我騎車沿東寧路轉進林森路二段192巷24弄時,因為在找盧香伶的家,我以時速10至20公里慢慢騎,快到時盧香伶叫我繼續騎,突然有人從我左後方踢我機車左側並罵髒話,我嚇到所以加速,通過路口時沒有減速,他(即史詠學)踢我車後還是繼續騎,我有瞄見他機車在我後面,至於他有無加速追上我不清楚等語(卷3第73-74頁),被告史詠學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則坦認:我有踢張銪栗機車的左側,我是追隨在他左側,踹車距事故地點約50公尺…我踢張銪栗機車1下,他就加速,沒有減速就衝過路口,我踢車時有叫張銪栗停車,因為我想跟盧香伶講話,當時我跟盧香伶是男女朋友等語(卷3第9-10、33頁反面、75-76頁),其3人所述,互核相符,被告張銪栗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就事發經過再次作證無訛(院卷第82-90頁),並有道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訴人補充之機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之現場相關位置圖等各1份附卷可稽(卷3第12-16頁,院卷第42-46、64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事故路口林森路二段192巷東西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林森路二段192巷24弄南北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一節,則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甚明(院卷122頁);而盧香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9年11月14日18時38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則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卷3第36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存卷可查(卷3第29、37-42、48-63頁),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銪栗、劉韵婷均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其2人之駕照影本可稽(卷3第23、25頁),對上開規則理當熟知並應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銪栗因機車被踹,一時驚慌而加速行駛,於接近路口時,未注意閃光黃燈之號誌及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逕以加速之速度直接通過路口,而被告劉韵婷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未暫停查看左右來車,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2人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踹踢他人行進中之機車,並大聲咆哮,一般騎士突遇此狀況,可能因此受驚並感受不明危險,亟欲閃避而加速駛離,難免因一時驚慌失措致注意力下降,無暇顧及道路交通之客觀情況,極易肇生行車事故,此乃吾人所能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準此,被告史詠學應能預見若踹踢被告張銪栗之機車,被告張銪栗為逃離現場可能加速行駛而有發生車禍之危險,竟未加注意,為迫使被告張銪栗停車,竟騎乘機車追隨在後,繼而腳踹被告張銪栗之機車,並大聲咆哮「跑三小(台語)」等語,被告 張銪栗果 因驚慌、加速而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及車前狀況,導致與被告劉韵婷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史詠學具有過失,至為明確。此外,本件車禍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劉韵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被告張銪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加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被告史詠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追隨並踹被告張銪栗所駕機車,與本件交通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故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院卷第125-128頁)。而盧香伶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亡,業如前述,應認被告3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銪栗、劉韵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史詠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史詠學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稱損壞、壅塞乃例示性之規定,而「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為概括性規定;解釋上,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應達於相當損壞或壅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單純超速、違反號誌、逆向等違規駕駛行為,或為短暫之拉扯、跟蹤、追隨等不當行為,並不當然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仍應就客觀行為態樣、目的、交通狀況、所生危害高低等加以綜合研判。查:被告史詠學固騎車追隨在後並趨前以腳踹被告張銪栗之機車,造成被告張銪栗加速駛離而肇生本件事故,然被告史詠學除騎車追隨、踹車外,並無其他作為,起訴事實亦同此認定,而上開巷道距事故路口全長約170公尺,有現場相關位置圖可稽(院卷第64頁),被告張銪栗於偵訊時供稱踹車到車禍發生約4至5秒(卷3第32頁),於本院證稱其遭踹車後之速度最多時速40、50公里(院卷第87頁),足見該巷道不長,騎車追隨、踹車、發生車禍,瞬息間即發生完畢,堪認被告史詠學僅有短暫性之騎車追隨及踹車行為,且車速亦不致高過上開被告張銪栗所述加速後之速度,難認有高速追逐之行為,客觀上應未達於相當損壞、壅塞而足以癱瘓道路交通之程度。再者,被告史詠學係為找盧香伶談話,見盧香伶為被告張銪栗騎車搭載且行經家門不停,乃追隨在後,進而上前以踹車之強暴手段,迫使被告張銪栗停車,已如前述,其行為對象單一特定,佐以案發當時為夜間9時許,地點為一般巷弄,人車稀少,則被告史詠學主觀上除強制犯意外,有無同時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認識及意欲,即有可疑,從而,檢察官認應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史詠學先騎車追隨,復上前踹被告張銪栗機車,見被告張銪栗加速駛離,仍緊跟在後,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為遂行逼迫被告張銪栗停車之目的所為,時地關係密接難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史詠學所為強制犯行,同時違反注意義務而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被告史詠學涉犯強制罪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史詠學所為強制犯行,因被告張銪栗未敢停車反加速逃離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認其強制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史詠學與盧香伶曾為男女朋友,見盧香伶為被告張銪栗搭載,醋勁大發,一時激動,竟不顧行為後果,率爾以腳踹被告張銪栗行進中之機車,並大聲咆哮,導致被告張銪栗因此心生驚懼,加速前進,未注意前方閃光黃燈號誌及行車狀況,與同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之被告劉韵婷發生強烈碰撞而肇事,盧香伶因此傷及腦部,經送醫救護月餘,仍宣告不治,帶給被害人家屬之傷痛,不言可喻,本件事故因被告史詠學而起,其行為嚴重欠缺理性,犯罪情節重大,被告張銪栗固因遭遇突發狀況而加速,但不顧一切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駕駛行為至為失當,且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防免危險之困難度,故被告劉韵婷遇閃光紅燈未暫停查看來車,違反交通規則雖同有疏失,但過失情節則相對輕微,又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發之際均未滿20歲,被告史詠學與被害人父母 盧麒丞 、蕭靜雲均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張銪栗僅與盧麒丞和解,有和解書在卷(院卷第197-199頁),但與蕭靜雲部分就賠償金額仍無共識,被告劉韵婷則均與盧麒丞、蕭靜雲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匯款單為憑(院卷第190、246之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銪栗、劉韵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劉韵婷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年紀甚輕,因一時騎車疏忽而肇事,犯後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父母成立和解,填補損害,獲被害人父母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院卷第287頁),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許嘉容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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