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漢璋選任辯護人戴慕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漢璋係府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府邸公司)派駐於高雄市○○區○○路○○○巷(起訴書誤載為353巷)清豐段450地號土地上「幸福府邸」大樓興建工程之工地主任,為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地安全維護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工作場所出入口之拉開式大門,作業上無出入必要時應關閉,並應置管制人員管制出入之人員,非有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公訴人認洪漢璋未劃定飛落物警示區及於投擲作業時未嚴禁人員進入警示線區域內而有疏失部分,容有誤會,詳下述),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96年10月4日中午12時至13時10分即該工地原負責管制門口人員出入之 黃建源 請假外出期間,疏未指派其他人負責管制門口人員之出入,亦未關閉該工地出入口之可拉式大門,適有婦人 邱金 定得趁機進入該工地撿拾資源回收物,並在工地內遭自高處落下之黑色細沙等重物砸中背部,致受有鈍傷合併血氣胸及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 王阿 對、 蔡秀華 、 胡意倩 、黃 郭秀霞 等人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彼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 俞有芳 (原名 俞澤鈴 )、黃建源、 王阿對 、 賀荻夫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復查無彼等上揭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俞有芳(原名俞澤鈴)、黃建源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彼等2人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有不符:(一)證人俞有芳(原名俞澤鈴)警詢陳稱:「現場死者 邱金定 跟我講說被不明東西砸落,當時他精神狀況不好,意識不清楚」等語(見相驗卷第10至11頁);於審理時則稱:「(問:你是否記得你在警察局作筆錄時有回答說「阿婆有說他被不明物體砸到」?)好像是我問被害人的」等語。(二)證人黃建源警詢陳稱:案發當天其返回工地見看到邱金定坐在「維也納」汽車旅館外圍牆廣告招牌下休息,當時邱金定所有之推車係放在工地內等語(見相驗卷第26頁);於審理中則改稱:當天其返回工地時見到邱金定所有之推車係位於工地外之「維也納」汽車旅館外圍牆廣告招牌附近,沒有在工地內等語。本院斟酌彼等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警詢所為之陳述有受不當外力干擾,且證人俞有芳(原名俞澤鈴)於案發當日,證人黃建源於案發翌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彼等
2人斯時所為之陳述,記憶最為清晰,印象最為深刻,反觀彼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3年餘,時間較為久遠,記憶自較模糊。再者,警詢時彼等2人均能基於自由意志為完整之陳述(此部分亦分別經製作筆錄之警員 陳福財 、 郭志傑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96頁),在無任何外力干擾之下自較能作真實之陳述,且筆錄製作完成後,均經彼等核對無訛後才簽名一節,亦據證人黃建源於偵訊及證人俞有芳(原名俞澤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49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8頁;原審卷二第6頁),顯見彼等2人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可採為本案證據。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特定案件認有鑑定之必要者,將證物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550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含該所99年6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函就原鑑定結果研判意見之說明),均係該所執行法定職務,鑑定被害人死因結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除上述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為案發當時「幸福府邸」大樓興建工程(下或簡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係在工地內遭不明物體砸中,被害人之死亡與伊無關云云。辯護意旨另以:工地周圍有設置圍籬,門口並標示禁止無關人員擅入工作場所,已盡其注意義務,縱使認為被害人係在工地內遭不明物體砸中,該物體究竟係工人或其他第三人所丟擲均不清楚,況被害人未經允許擅自進入工地,已屬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不法行為,被告應無為他人不法行為負責之義務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
(一)被告前揭不爭執其係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一節(見本院卷第50頁、第16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系爭工地負責管制門口之黃建源及證人即「幸福府邸」大樓之銷售業務員賀荻夫於偵訊時均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為「幸福府邸」大樓興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安全維護等語(見偵一卷第167頁),此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有在案發當天點工單簽名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復有當天被告所簽名之點工單及施工日報表影本各1紙在卷供核(見偵一卷第119頁、第149頁反面),顯見被告為案發當天「幸福府邸」大樓興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安全維護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誤。
(二)被害人邱金定於96年10月4日13時15分許,表情痛苦坐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即系爭工地對面之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招牌下方花圃圍牆,為路過之俞有芳(原名俞澤鈴)發現並撥打119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此據證人俞有芳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相驗卷第10頁;偵一卷第159頁;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又被害人於當日13時33分許經送至健仁醫院急診,仍於同日15時30分不治死亡,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8年9月4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980015872號函檢附之119案件記錄及救護紀錄表影本、健仁醫院98年9月14日健仁字第0980000348號函及急診外科病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至16頁、第20至21頁;相驗卷第55頁)。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2日督同法醫師對被害人屍體進行解剖,發現被害人有:
「右肩背側由高126公分向下有瘀痕30乘11公分,其下肌肉併發出及肩胛骨骨折。肋骨於右外側第三至第六出現骨折,第八及第九後側發生骨折,右後近脊柱旁之第六、第七及第十二出現骨折。第四胸椎出現斷裂性骨折。上述之傷害合併有右肺下葉性挫裂傷6公分,後側下方有5乘2公分之破裂孔,及右肺門脈部有一顆發生。右肋膜腔出現積血500毫升。除了上述胸腔之傷害外,腹腔於肝臟右葉出現3條挫裂傷,長達8公分及間質破裂性傷害6乘4公分」等傷勢,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定字第096110155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1至124頁)。
(三)被害人邱金定於當日13時33分許由119人員送到健仁醫院急診時,開始時意識清楚之情,業據健仁醫院100年4月22日健仁字第1000000121號函敘甚詳(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上述急診外科病歷等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至28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蔡志明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天健仁)醫院打電話來,說我媽媽現在人在健仁醫院,要我過去一趟」、「我接到電話後約5分鐘到達醫院」、「我到達醫院時我媽媽說她背部被東西砸到,很痛」、「因我媽媽說她背部被東西砸到很痛,我看到她背部有一處黑黑的,像是碰到沙及泥土之類的東西,我問她怎麼樣,她說被東西砸到」、「我問她怎麼弄到,她說她到工地撿拾回收物被砸到,我勸她不要再去撿了」、「(在案發前我媽媽撿回收物)有5、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蔡秀英 到庭亦證稱:「(問:發生事情那一天,你在什麼地方第一次見到你媽媽?)在健仁醫院急診室要去照X光的旁邊那裡」、「(問:那時你媽媽意識還清楚嗎?)有氣無力,臉色很蒼白」、「(問:還能講話嗎?)有,我有問她【媽你是怎麼樣?】、「我問她【媽你是怎麼樣?】她很小聲、很慢的說被工地的東西砸到,她說胸口要喘氣喘不過來,很難受」、「衣服是等到醫生宣布不治,才把衣服剪破拿給我們,我看背部有手掌大小的泥土痕跡」、「檢察官解剖後我們有詢問死因,檢察官說是外力造成內臟出血,當時我們有問衣服是否要當證據,檢察官說已經解剖,死因已經知道,沒有必要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4頁反面)。再者,證人即案發後到現場送被害人至醫院之消防人員 陳盟仁 到庭亦證稱:「(問:病人外觀上有什麼不一樣?)有點髒,身體手腳、衣服有點髒,好像是躺在地上被泥土沾在身上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頁反面);次查:證人俞有芳(原名俞澤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被害人邱金定跟我說被不明東西砸落(原筆錄記載【雜落】,但經製作筆錄之警員陳福財到庭證稱係【砸落】之誤植─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當天我是看到她肩膀上有黑色沙子,就主動問她是不是被什麼東西砸到」等語(見相驗卷第11頁;偵一卷160頁);而對於在被害人邱金定的肩膀上有發現黑色細沙,在(系爭工地)可發現這種細沙之情,復據證人俞有芳(原名俞澤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雖證人俞有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有聽到被害人口念「阿彌陀佛」,但忘記有沒有聽到被害人說被不明物體砸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然本院斟酌其前揭警詢之陳述,係案發當天所為,印象最鮮明、記憶最為清楚,反觀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已逾3年,記憶難免模糊,且證人俞有芳既有聽到被害人口念「阿彌陀佛」,可見被害人當時尚能陳述,則被害人見俞有芳前來關切並詢問發生何事之際,衡情應無不予答覆之理,佐以證人俞有芳係偶然路過發現被害人而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應無憑空杜撰被害人有 向伊 表示被不明東西砸中乙詞之動機。準此,俞有芳前揭於警詢及偵訊分別證稱:「被害人邱金定跟我說被不明東西砸落」、「當天我是看到她肩膀上有黑色沙子,就主動問她是不是被什麼東西砸到」各情,堪予信實】。綜上觀之,足見:1.被害人於案發後在案發現場,及被送至健仁醫院急救開始時候,其意識尚清楚,尚可言語。2.被害人案發後其肩膀上及背部有細沙、泥土之痕跡。3.被害人於意識尚清楚之時,曾分別向證人俞有芳及其子女蔡志明、 蔡秀芳 表示其在工地被不明東西砸到等各情,至為明確。(至於證人即消防人員陳盟仁到庭雖先證稱:救護車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沒有意識,已經摸不到脈搏,也沒有呼吸云云,惟其嗣後又改稱:其實本案時間有點久,(被害人意識狀況)不太記得了等語;再經本院質以:「你能否確認當時你們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意識不清楚」?其證稱:「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
8頁。本院查:微論證人陳盟仁上開證述,前後已不一致,且其先前所證:「救護車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沒有意識,已經摸不到脈搏,也沒有呼吸」云云一節,又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取)。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斟酌俞有芳前揭稱被害人曾口述被不明物體砸中乙情,綜合解剖及檢查結果,研判認為「死者之死亡為背部遭受鈍力撞擊而造成骨折及血氣胸死亡,其脊柱之斷裂可能出現於死後造成,否則依其傷勢,不可能由所謂的受傷地點走到路邊求救,其受傷之外力可能來自高處之重物且有較柔軟之表面(如水泥或沙子等)…」等情,有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24頁),此適與證人俞有芳、蔡志明、蔡秀英、陳盟仁等人前揭分別證述「被害人曾言及在工地被不明物體砸中」、「在被害人肩膀上發現有工地的黑色細沙及背部有手掌大小的泥土痕跡」之情節,相互呼應。綜上,被害人係遭自高處墜落之黑色細沙等重物擊中背部而造成骨折及血氣胸死亡之事實,已甚明確。至於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質疑:1、依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之腹部及胸部均有挫傷,而依鑑定報告第7頁七、死亡經過研判「為背部遭受鈍力撞擊」,則被害人之腹部及胸部之挫傷從何而來?有無可能遭受正面撞擊所致?2、被害人之脊柱於何情況會造成死後斷裂?若為生前斷裂,則造成之外力可能為何?3、被害人之死因,若排除報案人俞有芳之口述,僅依解剖報告等相關資料,其死因及死亡方式有無其他可能性?(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刑事準備程序書狀所載)。原審為慎重起見,檢附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照片,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復,據復稱:「⑴綜合解剖之結果發現死者之傷害均集中於右肩胛骨向下及右背側,其體表並無鈍挫傷出現,即未見有皮膚破損出現。而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胸腹部挫傷應為X光下之診斷,與解剖之所見並不相違背。
若為車禍或高處墜落,其體表應會有接觸點而破損,若為車禍其傷害之部位較高較難比對其接觸點。若為高處墜落則因接觸面較大可能會造成四肢之骨折及擦挫傷。⑵脊椎之死後斷裂可能出現於搬運之過程。若為生前斷裂則須視其作用力之方向和外傷之分佈而判斷。⑶若排除報案人之所述,仍為鈍力撞擊,且為較大面積之突出物撞擊所致,如貨車上之凸出物撞擊所致」等情,有該所99年6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03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0頁)。依此而論,被害人於案發後送至健仁醫院急救,健仁醫院所為之診斷,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綜合解剖之結果所為死亡經過研判,並無相違背之處。且本件被害人係在系爭工地,遭自高處墜落之黑色細沙等重物擊中致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按此部分與報案人俞有芳前揭警詢所述同),則自無該所上述「若排除報案人之所述,仍為鈍力撞擊,且為較大面積之突出物撞擊所致,如貨車上之凸出物撞擊所致」之情,併予敘明。
(四)證人即被害人兒子蔡志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害人當天係外出撿拾資源回收物等語(見相驗卷第4頁、本院卷第154頁反面),並參酌證人黃建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常常看到被害人推著相驗卷第13頁上圖所示之小推車(下稱系爭小推車)進入系爭工地撿拾東西,伊趕過被害人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以觀,足認被害人曾多次推系爭推車進入系爭工地內撿拾資源回收物,且案發當天亦係推系爭推車外出撿拾資源回收物,殆無疑義。
(五)至於案發當時,被害人前揭系爭推車有無進入上述工地內?本院查:證人即當天在系爭工地清理廢棄物之王阿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意外發生的當天我們是下午1點上班,我推東西從電梯下來,大概是在當天下午1點15左右,就看到(被害人邱金定)靠在汽車旅館的花圃旁邊」、「我們打掃的東西都是屬於泥沙、紙袋比較細小的東西」、「(問:意外當天你推車子下來,在工地的圍牆旁,你有看到什麼推車?)我們工地內,圍牆門邊有一個推車、「(問:提示工地現場照片:相驗卷第53頁下圖,當時推車是否在照片所示之位置上?)是的」、「那台推車是我將垃圾推下去的時候就看到那台推車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反面至第226頁);另證人黃建源於警詢稱:伊當天中午12時向被告請假外出,約於13時10分許返回工地,看到被害人在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招牌下休息,當時被害人所有之推車放在工地內,約14時以前因推土機要清理廢土,工地主任洪漢璋指示伊將系爭推車推出工地至汽車旅館旁,當時救護車已經將被害人送走就醫等語(見相驗卷第26至27頁);於偵查中具結後,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仍稱:伊警詢所述屬實,是洪漢璋說系爭推車擋到山貓要清理廢土,叫伊把推車推出工地,該推車原所在位置在工地內大門附近的水管旁邊(即相驗卷第12頁及第14頁照片所示位置),係伊把它推出工地至汽車旅館旁矮牆機車停放位置處(即相驗卷第13頁上圖照片所示位置)等情(見偵一卷第168頁),而證人王阿對上開所述之「相驗卷第53頁下圖照片」,與證人黃建源前揭所述之「相驗卷第12頁及第14頁照片」所示位置相同,因此,堪認被害人所有上開推車於當天13時10分即黃建源返回工地之前,確係位於工地內大門附近的水管旁邊無誤。參酌被害人曾多次推系爭推車進入系爭工地內撿拾資源回收物及案發當天亦係推系爭推車外出撿拾資源回收物等各節,已如前述,足徵被害人當天13時10分即黃建源返回工地之前,曾推系爭推車進入工地內撿拾資源回收物甚明。至於證人黃建源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當天下午返回工地時,系爭推車已經在工地外面的公園(即汽車旅館花圃)附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虛偽陳述,委無可取。另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之警員郭志傑到庭雖證稱:「我去(現場)的時候推車是在外面」云云(本院卷第95頁),惟再質之其到現場之時間?其又證稱:「我們不是第1個到現場,是派出所先到,我們是屬於責任區,會通知我們,我們去會比較晚」、「(問:大概晚多久,你到達時間是1點多、2點多還是3點多?)超過那個時間」等語(本院卷第94頁),查:證人郭志傑警員到現場之時間既已經超過下午3點多,則揆之上開說明,系爭推車業已由證人黃建源由工地內將之推出至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旁置放,則證人郭志傑警員到現場的時候,推車是在外面,乃事所必然。
(六)證人俞有芳(原名俞澤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現被害人時)在被害人肩膀上有發現黑色的細沙,在工地可以發現這種細沙」、「(問:你發現被害人在汽車旅館招牌下面的時候,當時汽車旅館招牌下面有沒有工地細沙?)沒有」、「(問:當時汽車旅館有無在整修)沒有」、「(問:案發現場附近還有無其他工地?)就只有幸福府邸大樓工地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6頁),顯見被害人並非在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招牌下方,遭黑色細沙或其他等重物擊中。又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招牌係位在巷口轉角處,隔著巷道面對高雄市○○區○○段地號445、449及450號三筆土地,僅地號450土地有興建幸福府邸大樓,而地號445號、449號二筆土地則均係空地,無興建任何建物等情,此有地籍圖及GOOGLE地圖列印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至131頁),均與證人俞有芳前揭稱案發當時附近只有幸福府邸大樓工地之情節吻合。雖被告於原審又稱:案發當天附近還有高雄市○○區○○段地號451號土地(下稱地號451號土地)在施工云云。然地號451號土地之建案,於案發前即於96年9月30日已申報竣工,此有該建案之使用執照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可見該建案當時業已完工,益徵被害人係在系爭工地內遭自高處墜落之黑色細沙等重物擊中背部後,才步行至對面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招牌下方花圃圍牆,至為灼然。
(七)按工作場所出入口應設置方便人員及車輛出入之拉開式大門,作業上無出入必要時應關閉,並標示禁止無關人員擅入工作場所,且應置管制人員,管制出入人員,非有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安全維護事宜,自應注意上揭規定。又證人黃建源於警詢稱:伊上班時間為中午12時至早上8時,負責管制工地人員進出,案發當天中午12時至13時,伊向被告請假外出,約13時10分才返回工地等語(見相驗卷第26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10月間任職)幸福府邸大樓工地擔任看守工寮的人員」、「我的工作內容跟被告差不多,只是他有執行的權力,……,工地安全、工地的環境,就是圍牆有沒有圍起來、鎖起來,不要讓閒雜人員靠近工地」、「只要沒有戴安全帽或是識別證的人都禁止靠近工地」、「(案發當天中午我)不在,因為我與我們主任洪漢璋交接,去吃中飯,我從12點吃到2點」、「(問:你去吃飯為何要跟主任即被告交接,交接何職務?)工地的安全維護,因為我們工地24小時都要有人專責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於證人黃建源前揭所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法院卷三第10頁),足見證人黃建源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認系爭工地當天中午12時至13時10分,原本負責門口管制之黃建源向被告請假外出,應由被告負責工地安全之維護之事實,至為明確。又證人黃建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吃完飯回到工地,工地的鐵門就打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且當天在系爭工地清理廢棄物之證人王阿對,於13時15分許推運垃圾下樓,未出工地圍籬,即能清楚看到工地大門對面圍籬外,被害人坐在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招牌下方花圃圍牆,已如前述,顯見案發當天13時10分即黃建源返回工地之前,系爭工地人員出入之大門並未關閉,昭然甚明。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天中午12時至13時10分即負責管制人員進出工地之黃建源請假外出期間,其應注意將工地大門關閉,亦應注意指派人員管制大門人員之進出,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造成被害人邱金定得趁機進入工地內撿拾資源回收物,並在工地內遭自高處墜落之黑色細沙等重物砸中背部,並致被害人邱金定受傷不治死亡,顯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彰彰明甚。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認縱然被告有上述過失行為,亦難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信採。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疏未注意劃定飛落物警示區,亦未於投擲作業時嚴禁人員進入警示線區域內之過失云云。惟按雇主不得「使」勞工以投擲之方式運送任何物料。但採取下列安全設施者不在此限:一、劃定充分適當之滑槽承受飛落物料區域,設置能阻擋飛落物落地彈跳之圍屏,並依第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設置警示線。二、設置專責監視人員於地面全時監視,嚴禁人員進入警示線之區域內,非俟停止投擲作業,不得使勞工進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雇主未要求或同意勞工以投擲之方式運送物料,自無此注意義務,合先敘明。經查,案發當天系爭工地有進行水電測試及大樓平台清潔、清運廢棄物等作業,並由王阿對及郭秀霞負責清潔廢棄物,此有案發當天之點工單及施工日報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9頁、第149頁反面)。又被告供稱當天工地廢棄物都是由電梯載下來後,由女工以手推車倒在廢棄物堆集的區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核與證人王阿對於審理時證稱:工地垃圾都是坐電梯運到垃圾場,工地有要求一定要用車子慢慢推,不能用丟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反面至225頁反面);證人黃建源於警詢稱:工地的廢土是由2名婦人負責清理, 伊有 看到清潔人員是以推車清運等語(見相驗卷第27頁)相符,足認被告當天係規定要以手推車載運廢棄物並坐電梯至一樓將廢棄物推運至固定區域傾倒,未要求或同意以投擲的方式清運廢棄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天有要求或同意其他勞工以投擲之方式運送任何物料,自難認被告有劃定充分適當之滑槽承受飛落物料區域,設置警示線及能阻擋飛落物落地彈跳之圍屏,並設置專責監視人員於地面全時監視,嚴禁人員進入警示線之區域內,非俟停止投擲作業,不得使人進入等義務,故尚難以被告未劃定飛落物警示區,亦未於投擲作業時嚴禁人員進入警示線區域內乙事,遽認被告有疏失,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工地主任,於案發當天中午12時至13時10分期間,疏未關閉出入口可拉式大門,亦未指派人員負責門口人員出入,致釀成意外,被害人因而死亡,所造成之人命損害,永難彌補,且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害人無視「禁止無關人員擅入工作場所」之標示,擅自進入工地撿拾資源回收物,對事故發生亦有相當疏失,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