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超星神」盜版VCD影音光碟柒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4年度偵字第22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超星神」盜版VCD影音光碟
7片,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然上開著作權法第98條係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義務沒收規定採用「沒收之」之用語,故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而觀諸刑法第
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因此,著作權法第98條既僅為職權沒收主義,即非專科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查獲,並扣得前開「超星神」盜版VCD影音光碟7片,嗣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637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而上開扣案「超星神」盜版VCD影音光碟7片確係被告所有,供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超星神」盜版VCD影音光碟7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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