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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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民國93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四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首揭竊盜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2月8日晚間7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在上開麥當勞速食店門口為警查獲,經警為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10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四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首揭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刑期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