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46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壹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壹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61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
1月1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6月29日假期出獄,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30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30日19時至20時間之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8年7月31日21時17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個、香菸1支(驗餘淨重0.3909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0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個、香菸1支扣案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546號偵查卷第15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40頁)。此外,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61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1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6月29日假期出獄,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個、香菸1支(驗餘淨重0.3909公克),屬第1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香菸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