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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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提審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10月27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1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979號)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國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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