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999),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以前,聲請減刑云云。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確定判決係以集合犯之法律關係論以一罪,故應以其反覆施用毒品行為終了之96年5月15日為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點,則其犯罪日期顯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符減刑條件,是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