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70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再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對於二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始免予強制戒治(同日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詳下述),而甲○○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項宣告之有期徒刑與甲○○另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5月等宣告刑再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2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再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9月、有期徒刑6月經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月9日,而於97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9年2月7日)。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而滅失);嗣於98年7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再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對於二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始免予強制戒治(同日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2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均經裁定減刑,尚未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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