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代表人T.G.J.BEHEAN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公司(HERMESINTERNATIONAL)代表人NicolasMartin原告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ChristianDiorCoutureS.A.)代表人OliverGourdon原告凱思倍股份有限公司(KATESPADELLC)代表人ShawnBrosnan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朝 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子 為複代理人 陳引奕 被告 張盛漁 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6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凱思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拾公分乘以伍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壹日。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拾叁萬元、叁拾肆萬伍仟元、叁拾壹萬伍仟元、叁拾玖萬元,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凱思倍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公司)、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巧公司)、凱思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思倍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被告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 張葉 服飾店」,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
二、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業在世界各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並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靴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詳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原告埃爾梅斯公司、高巧公司均為世界知名精品品牌且於各大百貨公司設有品牌形象店、專賣店,並廣受消費者喜愛,其等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並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編號16至17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絲巾、靴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16至17所載);原告凱思倍公司為世界知名休閒流行服飾、居家飾品、皮包及配件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在世界各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並向智慧局申請註冊,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包袋類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詳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原告等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載之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竟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1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先至中國大陸地區之工廠,購入含有仿冒原告商標之服飾、太陽眼鏡等物後,並自上開期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張葉服飾店」內,公開陳列,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50元至1萬6,393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侵害原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權。嗣為警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張葉服飾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㈢至㈥所示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及附表三所示其餘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㈡、請求權基礎: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並依民法第195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㈢、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
3款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內範疇,酌定損害賠償範圍。原告等分別請求下列之損害賠償數額:
1.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以被告於刑事案件陳述之鞋靴商品零售單價6,500元為參考基礎,綜合被告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前有商標法前科在案,卻屢屢為侵害商標權之行止,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並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件緝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主張以1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65萬元。
2.原告埃爾梅斯公司部分:以被告於刑事案件陳述之鞋靴、絲巾零售單價約為5,500至6,000元不等,原告埃爾梅斯公司司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零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是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為5,750元(計算式:〈5,500元﹢6,000元〉÷2=5,750元),且考量被告侵害原告埃爾梅斯公司商標權之犯罪情節及本件查獲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原告埃爾梅斯公司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主張以2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是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15萬元。
3.原告高巧公司:以被告於刑事案件陳述之鞋靴、絲巾零售單價約為5,000至5,500元不等,原告高巧公司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零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是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為5,250元(計算式:〈5,000元﹢5,500元〉÷2=5,250元),且考量被告侵害原告高巧公司商標權之犯罪情節及本件查獲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原告高巧公司係世界知名商標,主張以2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是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05萬元。
⒋原告凱思倍公司:以被告於刑事案件陳述之包袋商品之零售
單價約為4,500至8,500元不等,原告凱思倍公司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零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是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為6,500元(計算式:〈4,500元﹢8,500元〉÷2=6,500元),且考量被告侵害原告凱思倍公司商標權之犯罪情節及本件查獲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原告凱思倍公司係世界知名設計師品牌,主張以2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是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30萬元。
㈣、為此,爰依上開請求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65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公司115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巧公司105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凱思倍公司
1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前4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⑹、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確有於上開期間內,以如附表二「進貨價」所載之價格購入標記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商樣圖樣之商品,復以如附表二「售貨價」所載金額,在其所經營之「張葉服飾店內,陳列、販售該等商品,並於本件刑事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三之㈢至㈥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示其餘之物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該等商品均為被告向大陸「淘寶網」網站購入的真品,該網站賣家均有簽立消費者保障服務協議,保證為真品且有權販售,且該等商品亦經正常報關程序進品,並沒有侵害商權的犯意及刑責,縱令須賠償原告等人,其等所請求之金額亦顯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如附表一編號49至52所示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
102年度智易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以如附表二「進貨儈」所載之價格,向淘寶網之不詳賣家或大陸地區工廠購入含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52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張葉服飾店」內,以如附表二「售貨價」所載之金額,公開陳列、販售上開商品,以此方式於上開期間內,販賣數量不詳、侵害如附表一編號6至52號所載商標圖樣之商品與不特定人。嗣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張葉服飾店」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物及附表三所示其餘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智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執詞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一節,洵無足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
3號民事判例參照)。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件被告所犯刑事案件中,所查扣如附表三之㈢至㈥所示之物,其上分別印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原告等人享有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確屬侵害原告等人商標權之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等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2.原告等人損害賠償範圍認定如下:
⑴、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被告於刑事案件陳述之鞋靴零售
單價6,500元為計算基準,核與被告所自認扣案如附表三之㈤所示阿迪達斯鞋子實際出售價格為6,500元一節相符,並有卷附之101年10月18日扣押物品清冊價格明細可佐(見102偵12443卷第19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採憑。
至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該零售價格之1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扣案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鞋子之數量僅1雙,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已售出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與不特定消費者之事實,認原告主張以被告陳列、販售如附表三之㈤所示商品零售價格之1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以被告自認之零售單價6,500元之20倍即13萬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
⑵、原告埃爾梅斯公司固主張以被告於刑事案件陳述之鞋靴、
絲巾之平均零售單價5,750元,並以平均單價之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115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三之㈢所示拖鞋、方巾等商品,實際出售之價格分別為拖鞋5,500元、方巾6,000元等語,並有上開101年10月18日扣押物品清單價格明細可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固有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張葉服飾店」內,各以上述金額陳列如附表三之㈢所示侵害原告埃爾梅斯公司之拖鞋、方巾,惟依本件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已實際售出侵害原告埃爾梅斯公司商標權之商品數量,而原告埃爾梅斯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實際出售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為何。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總計雖高達988件,惟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均全係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其中侵害原告埃爾梅斯公司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總計13件,數量非多,復審酌被告之資力、家庭經濟狀況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該等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2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以被告自認之拖鞋售價5,500元、方巾6,000元為計算基準為適當,並考量扣案如附表三之㈢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其中拖鞋12雙、方巾僅1條,故認拖鞋部分以零售價5,500元之45倍、方巾以售價6,000元之20倍合併計算(計算式:5,500元×45倍+6,000元×20倍=36萬7,500元),並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埃爾梅斯公司損害賠償金額為34萬5,000元。
⑶、原告高巧公司固主張以被告於刑事案件陳述之鞋靴、絲巾
之平均零售單價5,250元,並以平均單價之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105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自承:
扣案如附表三之㈥所示絲巾、鞋子商品,陳列售價分別為5,500元、5,000元等語,並有上開101年10月18日扣押物品清單價格明細可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固有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張葉服飾店」內,各以上述金額陳列如附表三之㈢所示侵害原告高巧公司之絲巾、鞋子,惟依本件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已實際售出侵害原告高巧公司商標權之商品數量,而原告高巧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實際出售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為何。是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總計雖高達988件,惟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均全係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其中侵害原告高巧公司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總計11件,數量非多,復審酌被告之資力、家庭經濟狀況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該等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2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以被告自認之鞋子售價5,000元、絲巾5,500元為計算基準為適當,並考量扣案如附表三之㈢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其中鞋子類為10雙、絲巾僅1條,故認鞋類部分以零售價5,000元之45倍、絲巾以售價5,500元之20倍合併計算(計算式:5,000元×45倍+5,500元×20倍=33萬5,000元),並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高巧公司損害賠償金額為31萬5,000元。
⑷、原告凱思倍公司固主張以被告於刑事案件陳述之皮包、皮
夾之平均零售單價6,500元,並以平均單價之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13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三之㈣所示手提包、皮夾等商品,陳列販售之價格,除皮夾為4,500元外,其餘手提包、肩揹包類均為8,500元等語,並有上開101年10月18日扣押物品清單價格明細可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固有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張葉服飾店」內,各以上述金額陳列如附表三之㈣所示侵害原告凱思倍公司之物,惟依本件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已實際售出侵害原告高巧公司商標權之商品數量,而原告高巧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實際出售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為何。是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總計雖高達988件,惟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均全係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其中侵害原告高巧公司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總計12件,數量非多,復審酌被告之資力、家庭經濟狀況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該等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2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且上開皮夾、手提包類之售價差異甚大,且數量亦有不同,如以二者平均售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亦有失公允,是認以被告自承手提包類售價8,500元、皮夾4,500元為計算基準為適當,並考量扣案如附表三之㈣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其中手提包類共計11件、皮夾僅1件,故認手提包類部分以零售價8,500元之45倍、皮夾以售價4,500元之20倍合併計算(計算式:5,000元×45倍+5,500元×20倍=43萬元),並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凱思倍公司損害賠償金額為39萬元。
⑸、綜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埃爾梅斯公司、高巧公司、凱
思倍公司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賠償額分別為13萬元、34萬5,000元、31萬5,000元、39萬元,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而被告本人係於
104年1月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起訴狀正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7日起算。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2.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張葉服飾店」內陳列、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復考量本件查扣如附表三之㈢至㈥所示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數量,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等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0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1日,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逾此部分,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公司34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巧公司31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凱思倍公司3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⑸、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10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1日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予以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7項有關訴訟費用,因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原即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各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就各該原告供反擔保之金額。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本判決主文第5項命被告刊登指定之報紙媒體,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