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第30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毛重約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甫於9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20日起至95年1月13日上午5時30分許止,在臺北縣某不詳地點、彰化縣永靖鄉及某○○○區○路旁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和後置入針筒內,再持以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2天施用1次。嗣於95年1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約1.6公克)及塑膠袋8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8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94年1月23日煙檢字第95020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確係海洛因成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亦經被告供陳在卷;復有扣案之塑膠袋8個可資佐證。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被告前又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強制戒治後,仍再次施用毒品,並屢為警查獲,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95年1月13日為警查獲前3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甫於9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約1.6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且均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不問何人所有,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袋8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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