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告 王武周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 律師被告 沈呂 遂
吳其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債務人即被告 沈呂遂 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33萬7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2月9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年
3月22日實行分配,債權人中之原告於107年2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0之原告債權部分,應增加「自102年1月7日至106年6月9日期間之每萬元每日18元之違約金計1,149萬1,200元」,故原告次序10部分之受分配金額應為「593萬9,705元」等語。該異議未終結,原告於107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訴字卷一第9頁),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沈呂遂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沈呂遂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100年6月28日簽立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債權1,149萬1,200元存在」;嗣具狀追加另一債權人吳其金為被告,追加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8被告吳其金受分配之執行費1萬5,51
8元、次序11被告吳其金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受分配之193萬9,705元(原告原記載200萬元,嗣已更正),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於重行分配時,將剔除之全數金額195萬5,223元(原告原記載201萬5,518元,嗣已更正),改分配予原告」。核屬訴之追加,惟原訴與此追加之訴,均係以「原告針對其與被告沈呂遂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契約,究有無對被告 沈呂遂之 違約金債權存在」一節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呂遂因其父親 沈祖 湜罹患腦中風,沈呂遂為其監護人,為籌措 沈祖湜 之醫療、看護等費用,透過沈呂遂之岳母即訴外人 聶玶瑛 之介紹,向原告借款400萬元,雙方於100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口頭約定沈呂遂應於102年1月7日清償,如屆清償期未返還借款,每逾清償日1日,沈呂遂即應給付按日以每萬元18元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另約定沈呂遂就當時為沈祖湜所有之系爭房地(沈祖湜於104年1月11日過世後,即由沈呂遂繼承)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被告沈呂遂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90萬元、10萬元、發票日均為100年6月28日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予原告。原告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後即依約交付借款,沈呂遂亦於101年7月間取得法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沈祖湜不動產之裁定後,於同年10月間就系爭房地辦理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嗣於102年1月7日清償日屆至當日,原告即曾持系爭2紙本票向被告沈呂遂請求兌現,事後亦曾多次向沈呂遂提示付款,然均遭沈呂遂拒絕。基此,原告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包含借款本金債權400萬元以及違約金債權1,149萬1,200元(計算式:〈400萬元÷1萬元〉×18元×1,596日〈自102年1月7日計算至參與分配之106年6月9日,共計1,596日〉=1,149萬1,
200元),惟系爭分配表僅列載本金債權,未列計違約金部分,而原告就違約金債權原應受分配之款項,則由系爭房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吳其金所分配,自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債權1,149萬1,200元存在;(二)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8被告吳其金受分配之執行費1萬5,518元、次序11被告吳其金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受分配之193萬9,70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於重行分配時,將剔除之全數金額195萬5,223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沈呂遂辯以:系爭借款契約沒有約定清償日,當時是約定我處理完北京的房產就還錢給原告,不會有還款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其金則以:我聽沈呂遂說他跟原告並無約定還款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契約,對被告沈呂遂有違約金債權1,149萬1,200元存在,從而其就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增加等語,然為被告沈呂遂、吳其金所均否認,則原告與被告沈呂遂間就上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契
約,對被告沈呂遂有自約定清償日102年1月7日起算之違約金債權存在等節,然被告沈呂遂、吳其金均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有清償期之約定,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沈呂遂間之系爭借款契約,有102年1月7日之清償日及自斯時起算之違約金約定一情,盡舉證責任。而查,依據原告於本件參與分配時所提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辦理登記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訴字卷二第13頁),違約金欄雖記載「每逾一日每萬元18元核算違約金」,然「債務清償日期」欄係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原告所提其本件與被告沈呂遂於100年6月28日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訴字卷二第15頁),記載之借款總金額為400萬元,然第4條「借款期間」約定則空白,並未填寫日期,且尚由被告沈呂遂於此條約定之處,特意加蓋二個印文,可見借貸雙方就「借款期間留白而未約定」一節,應有明確之認識與合意;復參酌原告提出所稱係被告沈呂遂就系爭借款契約另簽立之系爭2紙本票(訴字卷二第63至64頁),亦僅有發票日即系爭借款契約簽立之100年6月28日,並無到期日之記載。是依原告與沈呂遂簽立之借款契約、系爭2紙本票等客觀書證以觀,顯難認雙方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定有清償期限。而原告針對其主張:雙方就系爭借款契約確實存在有別於上開契約明確文字記載之「以102年1月7日為清償日」之另行約定一節,僅以證人即雙方本件借款之介紹人即被告沈呂遂之岳母聶玶瑛為證。惟證人聶玶瑛到庭結證僅稱:原告是我乾兒子,被告沈呂遂是我女婿,約於距今5至7年前,被告沈呂遂說他父親生病,資金需要週轉,需要借3百多萬到4百萬的錢,沈呂遂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借,我也沒有認識什麼人,只認識原告。(當時沈呂遂最後是跟原告借了多少錢?)我也搞不清楚,那是他們自己在說的。(你是否知道當時沈呂遂跟原告有無約定什麼時候要還錢?)大概是一年半之後吧。(你怎麼知道他們有這樣的約定?)因為他們當場講的。(為什麼他們當場講的時候你有在場?)因為是我帶沈呂遂跟原告借錢,確切日期我忘記了。(那為何你又說你不清楚到底借了多少錢?)他們兩人坐在另外一個地方講要怎麼弄這錢的事,我坐在另外一個沙發椅上沒有聽到。(那你為何又會聽到他們說大概說要一年半還錢?)因為他們講完結束了之後站起來說大概要多久時間,他們就說應該是那個時間吧。沈呂遂說用一年半之後就可以還錢,原告說好。(你說沈呂遂說一年半之後可以還,是指在談這件事的當天開始算的一年半還錢,還是指等到他實際跟原告拿到錢的那一天開始算的一年半還錢?)這我不曉得。(那你是否知道原告實際把錢借給沈呂遂、讓沈呂遂拿到錢是什麼時候?)我也不曉得。(你是否知道沈呂遂有把不動產抵押給原告?)我不知道,我不清楚。(你是否知道沈呂遂是否有就上開借款簽本票給原告?)這個我都不曉得,後來他們的事情我搞不清楚。(你是否清楚原告後續有無跟沈呂遂催討債務?)因為有時候我到北京去,不在臺灣,所以我不清楚等語(訴字卷一第188至189頁)。由證人聶玶瑛上開證述,至多僅足證沈呂遂本件一開始經聶玶瑛引介,洽得原告願出借款項,雙方於初步洽商時,沈呂遂或曾口頭表示約可於一年半後清償,然雙方並未約明此所謂「一年半」之起算日,難認當時已達成確切之借款清償期之明確約定。徵諸雙方後續於100年
6月28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沈呂遂簽立同日為發票日之系爭2紙本票,均未記載清償日或到期日,乃至作為本件借款擔保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亦未約定明確之清償日,證人聶玶瑛對於上開雙方後續簽立之書面文件及抵押權設定等事宜亦均不清楚等情,綜合以觀,本件顯有可能係原告與被告沈呂遂後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2紙本票時,已有不同於前開雙方洽商初期口頭表示之約定,尚難僅憑聶玶瑛上揭證述,遽認原告與被告沈呂遂就系爭借款契約確有達成「以一年半為清償期」、或「以102年1月7日為清償日」之合意約定。此外,原告即未再就雙方就系爭借款契約確有達成(有異於系爭借款契約、系爭2紙本票等書證之)清償日102年1月7日或任何清償期限之約定一節,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擔法則,原告主張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契約,其與沈呂遂約定有清償期限等語,自非可採。
2.由上,系爭借款契約應認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依
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及其規範意旨,應於原告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沈呂遂返還而該期限屆至時,或原告未定期限之返還催告通知至沈呂遂後、經過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時,沈呂遂始負返還系爭借款之給付義務,亦即斯時原告始得請求沈呂遂返還借款。而於沈呂遂未於該時返還借款,原告則須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再行催告沈呂遂為給付,於沈呂遂經此次催告而仍未給付時,沈呂遂始自此次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查,本件原告係遲至104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
158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訴字卷二第56至62頁),證人聶玶瑛於前開證述亦陳稱並不清楚原告有無曾催告被告沈呂遂返還借款等語;此外,原告即未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此拍賣抵押物聲請之前,另有向沈呂遂提示系爭2紙本票請求兌現等催告沈呂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是本件縱得認原告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屬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催告債務人沈呂遂返還借款之表示,而於經過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時,原告得請求債務人沈呂遂返還借款(即沈呂遂此時始負返還借款之給付義務),然原告並未就「原告於此相當期限經過後、106年6月15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前(見訴字卷二第3頁原告聲明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有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再行催告沈呂遂返還借款」之情,盡舉證責任,自難認被告沈呂遂於原告本件聲明參與分配時,已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契約有自102年1月7日起至106年6月9日期間之違約金債權計1,149萬1,200元存在等語,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訴請就系爭分配表中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增列該等違約金,系爭房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吳其金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8、11受分配之執行費及債權金額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等語,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債權1,149萬1,200元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8被告吳其金受分配之執行費1萬5,518元、次序11被告吳其金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受分配之193萬9,705元予以剔除,改分配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