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3
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惠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惠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於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楊惠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6號被告楊惠文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居臺南市○○區○○街○○巷○○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7年5月13日出所,並經本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楊惠文猶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6樓之6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迄至106年12月20日16時20分許,楊惠文與 曾秀珍 (另案提起公訴)相約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進行毒品交易,當場為警方逮捕,警方徵得楊惠文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惠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施用毒品行為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楊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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