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 董小慈 訴訟代理人 林聰秀 被告 吳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8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嗣於本院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5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迄至106年5月25日止,已積欠5個月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經原告終止,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所積欠自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5月25日止共5個月之租金2萬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5年12月2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已逾5個月以上,且原告於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再次陳明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亦均已送達被告,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繳納租金證明,則堪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5月25日,積欠之5個月租金合計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8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即2萬元之損害金,洵屬正當,亦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3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