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被告乙○○施用毒品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補充為「乙○○係於97年10月28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2之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映股
98年度毒偵字第58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路○○○巷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8月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7年5月31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9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乙○○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檢後,經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罪嫌,辯稱:最後1次是於97年7月間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經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據此,被告於9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9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松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林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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