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介紹告訴人甲○○向臺北市之傳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正公司)借得甲級營造廠牌照使用,承建工程,而取得甲○○之信任,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以向甲○○誆稱與傳正公司關係良好,可幫忙代轉甲○○依約應付予傳正公司之借牌費用,且可從中省卻一筆折扣等語之方式,使甲○○陷於錯誤,自民國83年2月間起至84年5月間止,連續多次交付應付予傳正公司之款項,計新臺幣168萬元,而私予花用,迄工程完工,甲○○向傳正公司請求申領使用執照,為傳正公司以未依借牌協議付清費用拒絕,始查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法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為2年6月。再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第123號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於86年11月19日開始偵查,87年5月20日提起公訴,87年6月15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87年7月31日第一次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嗣被告於90年5月28日通緝到案後,又因逃匿復經本院於91年4月2日第二次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易緝字第250號(含87年度易字第2982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乙○○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4年5月15日起算為12年6月,尚須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即86年11月19日)至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前一日(即87年7月30日)之期間計8月14日,及加計被告第一次通緝到案日(即90年5月28日)至本院第二次發布通緝日前一日(即91年4月1日)之期間計10月9日,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87年5月20日)至本院繫屬前一日(即87年6月14日)之期間計26日,則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迄今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