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5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8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柏菘 上列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且「起訴之聲明」記載不明確;又原告之起訴狀係由訴訟代理人黃柏菘具狀提出,惟未提出「委任書」。經本院審判長於96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揭法條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亦未提出委任書,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未合,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