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四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因詐欺案件」,應予補充為「因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出面收購人頭帳戶,以供集團詐欺被害人之入戶匯款帳戶使用,或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為集團提領被害人因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之常業詐欺案件,」;另第四行「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本件正犯所為雖非連續犯罪,但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行為仍論僅有一次之幫助行為。查被告既預見將門號交予他人,可能供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並匯款到人頭帳戶之用,竟仍媒介 陳明偉 與詐欺集團交易而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之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嗣後即利用其所交付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又不違被告之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乙○○等二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間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四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揭常業詐欺案件),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介紹陳明偉將電話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及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本件犯行情節與前揭常業詐欺案件類型相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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