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2月7日23時3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坪頂加油站前之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本所遂於98年4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1800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異議人於98年4月3日收受裁決書後提出異議,未逾法定期限;本案經舉發單位函復內容略以「駕駛人甲○○先生於00年0月0日23時35分駕駛G35-370號重機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鄉○○○路坪頂加油站前路口,闖紅燈行駛台中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警方目睹後將其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製單告發」;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據上,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理由係以:員警執法不當在深夜躲在隱密執法,又該路口在下坡段,如緊急剎車恐有機車打滑之危險,當時受處分人在該路口是遇黃燈,絕非刻意闖紅燈,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所屬上開車牌號碼稽車,於民國98年2月7日23時35分
許,在臺中縣○○鄉○○○路坪頂加油站前之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逕行舉發等情,經本院傳訊本件舉發之員警乙○○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證稱「當天我站在坪頂加油站正中間,如我庭呈照片劃上地點的位置,我當時是站在路口,沒有坐在車內,當時看到燈號閃黃燈已變紅燈,有很多機車已經停下來,而受處分人騎機車到停止線七、八公尺處被我攔停。」衡諸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間不僅未有任何嫌隙亦毫不相識,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所述違規情節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足堪採信。況警察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殊無甘冒行政懲處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則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機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應可認定。而員警當時執行違規取締之地點,乃在該馬路上之路邊,並無異議人所述員警躲在隱密處執法之情事。
㈡另異議人辯稱該處為下坡路段,來不及煞車,而緊急煞車亦
可能造成機車打滑之結果云云;可見異議人並未在路口號誌燈為綠燈轉為黃燈,即將變換為紅燈之時間,減慢車速隨時作停等紅燈之準備,而係欲趁轉換為黃燈之際,維持原有速度儘快穿越該處路口;按一般路口設置黃燈之用意,無非係為避免異議人所稱遇到路口紅燈緊急煞停之狀況極易造成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之目的,用以提醒駕駛人在轉換為黃燈之際,即應作煞車停等紅燈之準備動作,依照正常之駕駛規則,異議人亦當在該處路口轉換為黃燈之際,即應減慢車速,作停等紅燈之準備,如此,即不會發生異議人所稱來不及煞車、緊急煞車造成之危險情況;是以,依據異議人所辯,更徵異議人行經該路口處並無減速慢行作停等紅燈之準備,而係欲闖越該處路口,在此種情況下,異議人極有可能係進入該處路口之行進過程中,該處路口之號誌燈即已轉換為紅燈,以致異議人未予察覺。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
實,員警在路口現場予以逕行舉發,於法有據,異議人既無任何法律上得以免責事由,自不得以非刻意闖紅燈為由,要求員警違背職務不予取締其交通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核無違誤。是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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