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6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第1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
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二案件,並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聲字第115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㈡、甲○○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9月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5898、6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5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8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月16日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3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易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8年11月25日確定。而其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90年3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4月23日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9月25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5年7月17日確定。
㈢、甲○○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段○○○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間隔1小時後,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又另行起意,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7年8月24日中午,在上開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再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7年8月23日因涉及另案竊盜案件,經警詢問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再於同年月27日警方在新竹縣○○鎮○○○街○號查獲通緝犯 楊美娟 時,因甲○○在場,為警發現其左前臂有針孔注射痕跡,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均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1、被告於97年8月23日該次為警查獲後,在當日下午3時3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代號:097113)經送檢驗確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為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偵查卷第8至9頁)。
2、被告於97年8月27日該次為警查獲後,在當日下午2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代號:097115)經送檢驗確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及查獲照片4張(見97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第8頁至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3、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與其所犯之竊盜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9年12月24日)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即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所示),是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一㈠之前科紀錄,於96年7月16日經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此次又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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