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文玲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范育誠 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01號被告林文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玲於民國112年2月9日21時22分許,沿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由東向西橫越道路,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於上址路段逕行橫越道路,適范育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撫遠街由北往南行經上址撫遠街306號前,見狀閃避因此失控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育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范育誠之指訴上揭犯罪事實全部。2被告林文玲之供述1.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橫越道路之事實。2.否認犯行,辯稱:伊已過馬路了,伊沒有辦法賠告訴人要求的錢等語。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查證查證照片7張、監視錄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8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逕行穿越道路,告訴人見狀閃避因此失控人車倒地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德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