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95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告 莫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於民國99年4月17日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澳商澳盛銀行復於102年4月7日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原告於106年12月9日與澳盛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澳盛銀行(含先前繼受荷蘭銀行)個人金融、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102年1月31日金管銀外字第1020002374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就澳盛銀行(含先前繼受荷蘭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本院卷第33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9日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9.97%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法文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68萬4,97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6,334元、違約金1,200元、提前結清分期手續費4,500元、國外消費手續費1,817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荷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由澳商澳盛銀行承受,澳商澳盛銀行復於102年4月7日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澳盛銀行。又澳盛銀行於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含先前繼受荷蘭銀行)、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分割予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9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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