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 曾美妮 被告 徐麒 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印尼國人,民國92年9月10日與被告結婚,來臺與被告同住,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兩造未生育兒女,相處並非融洽。被告經常喝酒,半夜回家大鬧,不讓原告睡覺,更曾於酒醉後毆打原告。另被告工作不穩定,非但未負擔家計,更曾因賭博負債要求原告向當鋪借錢2次,供其還債。97年間被告曾逼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供其乘騎,其後因酒駕被警查獲,又再於103年間逼迫原告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原告拒絕,被告就驅趕原告離家。嗣原告於103年1月底返回印尼探親,同年2月入境後即未再返回被告住處。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打電話與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均遭拒接。兩造間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為此訴請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當鋪二個月還清15000元到20號謝謝欠你9000元答應曾美妮一天還壹仟元徐麒考7月10日」、「意外險加罰單這個月還清7月10日做不到離婚」字條影本、原告名下分期付款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據。並經證人 巫雪夢 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同鄉,先前為原告之同事,曾於原告遭被告毆打、逼迫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向當鋪借錢之後聽原告訴苦等情明確(參本院卷宗30至第31頁)。另本院查調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98年間確有違背安全駕駛罪,遭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得易服勞役之紀錄(參卷宗第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有喝酒情形,曾要求原告向當鋪借錢、分期購買機車,給予經濟上之壓迫等情,堪可採信。
(四)本院衡諸兩造同住時期,被告財務控管不佳,多次要求原告向當鋪借款供其花用或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名購買機車供其使用,對遠嫁來臺之原告,內心之不安全感必定極深。而原告於103年1月30日返回娘家,縱其後於同年2月27日回到臺灣,卻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3年餘,均未有效聯絡,且無維繫婚姻之積極作為,任令婚姻情感基礎漸失,綜觀上情,難認兩造尚有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雙方之可歸責程度相當,依前引說明,兩造均得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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