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育良
毛榮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育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毛榮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育良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6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香蓮 ,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福興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行駛,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毛榮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洪育良左前方同向右轉福興路,亦疏未注意右後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天候、光線及路況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育良及陳香蓮人車倒地。陳香蓮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翌(7)日8時15分,因頭胸部及肢體多發性鈍創、氣血胸併腦缺氧損傷死亡(洪育良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洪育良、毛榮富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育良、毛榮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香蓮母親 黃素芬 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療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計畫說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監視器、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及錄影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月13日花東鑑字第1040001663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洪育良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被告毛榮富未注意右後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香蓮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從而,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均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54頁、第55頁),核屬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一時疏失,雖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重,然其等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其所造成之危害重大且無可回復,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並分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5年吉刑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毛榮富部分)、和解書(洪育良部分)各1紙附卷足參,暨洪育良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毛榮富警詢自述係大學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俱素行良好,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及和解成立,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洪育良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依如附件之和解書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洪育良於緩刑期間未履行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