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追繳俸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2號
107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權煒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代表人 吳家安 訴訟代理人 簡慧貞
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106年度公審決字第21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95年8月3日任職於被告,迄至105年3月7日調任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隊長。 銓敘 部於辦理該任用審定過程中發現95年9月18日 部銓三 字第0000000000B號銓敘審定函中(下稱95年9月18日函),對原告95年
8月3日擔任被告工程員案之銓敘審定有誤審俸級之情形,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等規定,撤銷前銓敘審定,並就原告95年8月3日任用案重行銓敘審定,由原核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三級350俸點,改核敘同職等年功俸二級340俸點(下稱前行政處分)。原告對前行政處分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
5年10月25日105公審決字第315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前復審決定),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被告乃依前行政處分重行審定俸給,以106年6月6日高市環中資人字第10670268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求原告繳回95年8月3日至105年3月6日任職被告期間,因誤審俸級所溢領之薪俸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9,66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不服,於106年6月23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嗣經保訓會於106年9月19日以106公審決字第216號復審決定書予以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深度信賴95年9月18日函定,當然無該當本件審定銓敘事件之明知或重大過失要件,無信賴不受保護之情狀甚為明確,且該函歷經層層主管之嚴謹程序均無法察知審定內容有所違誤,豈可苛求原告僅就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依該函外觀即應知悉察覺該審定內容係有所違誤。又該函自95年起算迄今已達11年餘,依法安定性及一般行政原則,自應參酌相關法規而非機械式毫無考量事實情狀與當事人信賴利益,逕於溯及既往追償。被告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應不予追還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95年9月18日函有無信賴保護適用,業經前復審決定駁回確定,本件只是依照前行政處分確定的內容,據以計算原告應繳回之俸給,前行政處分既有構成要件效力,原告自當繳回溢領之俸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95年9月18日函、前行政處分、前復審決定、原處分、本件復審決定等附卷可憑,應認屬實。且因原告未對前復審決定提起救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爭點為:(一)前行政處分有無構成要件效力?(二)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為之」及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並非一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仍得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如果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財產上過度之損失。 銓敘部 追繳審查基準認為:「受益人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為撤銷處分之機關依同法第118條但書之規定行使裁量時,仍應參酌該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定失效日期;且為兼顧依法行政原則、法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務人員信賴利益之保護,所另定溯及既往失效日期,以不超過5年為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必要性)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衡量性)之比例原則,行政法院自應加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應82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機械工程職系機械工程科考試及格,83年1月5日至95年8月2日擔任臺灣銀行7等助理員及8等辦事員,95年8月3日轉任被告委任第五職等機械工程職系工程員,前經銓敘部95年
9月18日函,採計其84年1月至90年12月計7年任職於臺灣銀行年資,提敘俸級7級,核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三級350俸點; 嗣其 於97年1月23日調任中區回收場同職系技士,並因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於103年9月5日任同職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再於105年3月7日調任高市環保局同官等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分隊長(現職)。原告擬於現職申請採計其91年1月至93年12月計
3年曾任臺灣銀行辦事員年資提敘俸級,經高市環保局以
105年5月16日高市環局人字第10534770500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向銓敘部提出變更俸級之申請,該部於辦理過程中,發現該部前於95年9月18日函所審定其同年8月3日任中區回收廠工程員之任用案,有誤審俸級之情形,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
1條等規定,以前行政處分重行銓敘審定……銓敘部95年
9月18日函之說明一、(九)備註1、載明:『採其84年
1月至90年12月計7年曾任臺灣銀行年資提敘七級』及2、記載:『……其90年1月至94年12月計4年年資與擬任職務性質不相近,故不予採計。』對照即可知其銓敘審定有違誤,原告對上開違法銓敘審定處分之作成,難謂無重大過失而不知,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所定,因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不得撤銷違法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情形」等情,此有前復審決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3頁),足見銓敘部作成前行政處分後,又無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其效力應繼續存在;而本件命原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原處分,既以前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及作為決定之基礎,應認前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準此,被告依照前行政處分(將原告原核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三級350俸點,改核敘同職等年功俸二級340俸點計算溢領系爭款項),以原處分向原告追還系爭款項應屬適法。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前行政處分撤銷95年9月18日函既告確定,且依95年9月18日函之上開內容,明顯有誤為採計90年1月至12月年資的瑕疵,原告對於該違法銓敘審定處分之作成,亦可認有重大過失而不知,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再者,原告既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事由,被告依「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一、(二)2.」(復審決定卷第87至88頁),參酌民法第125條有關一般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請求95年8月3日至105年3月6日溢領系爭款項,尚在15年時效範圍內,亦無不為裁量、濫用裁量權力之情形,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於前行政處分確定後,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款項,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