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方國鐘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4月1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0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該路段242.5公里處,因煞車不及撞及前車由 蔡家霖 所駕駛,搭載 林秋妙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方,致蔡家霖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再追撞前方 徐雲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林秋妙受有頸部挫傷併神經障礙、頸椎狹窄併神經障礙之傷害。詎方國鐘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逕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為警以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案移被告,因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地,固有撞及蔡家霖所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惟伊係因聽聞現場人均稱:沒事,車損自己承擔就好等語,才會駕車離開現場,此亦有蔡家霖於刑事案件警詢筆錄可證,伊僅係單純駛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所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應係指有主觀上惡意不同,亦不及於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且伊亦不知林秋妙有受傷之情事,誤認當事人互不求償而離去現場,更非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應處罰之情形,原處分僅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又裁罰伊罰鍰6,000元,於法均有未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確有發生上揭車禍事故,且依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即可知:原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進行任何救護措施或待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逕行離去現場,核與構成逃逸要件相符,本件亦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
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前開車禍,有卷附舉發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當時現場之人稱:沒事,車損自己承擔就好,
且亦不知有人受傷,故僅係單純離去現場,非有逃逸之惡意等語。然查:證人蔡家霖於刑事案件警詢即已明確陳稱:「當時交通狀況因為有塞車,所以行車時都走走停停,時速約10-20公里/小時,當時我看到前面徐雲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停下來,我就跟著踩煞車停下來,在我停下來約2-3秒後,方國鐘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就撞到我的後車尾,我車就被推往前撞上徐雲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發生車禍後,我便下車查看,前後兩台車之駕駛有下車察看,在我與前車駕駛徐雲修先生查看車損情形時,撞擊我車尾的駕駛人方國鐘便上車將車子駛離,接著我就報警,請警方到處理。」、「(問: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之駕駛人是否有留下或聯絡方式?)都沒有,是警方通知他到場後告知我我才知道。」、「(問:經相對人方國鐘到場後稱,因聽見有人說:車子看起來沒什麼事,後面又塞車,自行解決就好了,因而離開現場,是否屬實?)我沒有聽到,也不是我講的」、「(問:當時方國鐘是否知道有人受傷?)知道,我母親林秋妙當下有跟他講說脖子被撞擊到後感到疼痛不舒服。」等語;又林秋妙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亦稱:「當時我兒子蔡家霖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於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242.5公里處時,車速很慢,當時我閉目在休息,後來停下來時,突然感覺後面很大力的撞擊到我所乘坐的車子,當車子被撞擊後,我整個人往前傾,後來又因為反作用力又撞擊到副駕駛座的椅子,後來我就覺得我的脖子很痛,手臂都麻掉了,右手無力,後來我下車有看到後面車子U9-1269的駕駛人下車,當時我有跟他對話,他說:我又沒有開很快,怎麼會撞到你們呢?(台語),我就回他:怎麼可能,如果你沒有撞到我,我的脖子怎麼會這麼痛、痛到要斷掉了,我的手很麻(台語),然後後面車子有叭一聲,他就開走了,我就跟我兒子說他要跑走了,把車牌號碼記下來,後來我兒子就報警了。」等語明確。再者,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確定。足見原告上揭係因聽聞現場人均稱:沒事,車損自己承擔就好,及不知林秋妙有受傷等主張,並不足採。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罰。本件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致林秋妙受傷,且於肇事後未對傷者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其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據以裁罰,即無不當。至被告雖於裁決書僅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4條第4項,惟其違規之事實已明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是項事實本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4條第3項、第4項裁罰,原處分僅係單純漏引,不影響適用之結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恒祺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