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銘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建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89號、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45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江佳蓉┌────────┬──────────┬──────────┬──────────┐│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25日晚上9時│105年5月1日下午2時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5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757號│字第672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89│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4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21日│105年5月25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89│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45│││判決││號│號│││├────┼──────────┼──────────┼──────────┤││判決│105年5月16日│105年6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