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旋因另案為警緝獲,林建良在上開犯罪被發覺前,即向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建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良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緝字第20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第514號、101年毒偵緝字第47號、第48號、第49號、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建良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2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5021801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201-3)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查上開罪刑嗣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詳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惟參諸首揭說明,應認不影響上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驗尿報告尚未出具,警察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警員供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須扶養罹癌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未扣案之玻璃球,為被告林建良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然審酌無證據足認玻璃球今仍然存在,且施用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無緊密關聯,縱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預防被告再犯,本院認沒收玻璃球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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