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華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45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華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提撥器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一點四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華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劉華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30樓29號房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6年5月12日下午2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1包。嗣於106年5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立信路口之停車場內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1.42公克)、安非他命提撥器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秤1個等物,劉華禎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即前揭㈠部分)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開㈠至㈡全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海洛因」其實是糖云云(偵字第5429號卷第5頁反面)。經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除前揭被告自白外,被告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至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空言辯稱:扣案的「海洛因」其實是糖云云,既與前揭事證顯有未合,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遽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
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及數量(驗後淨重1.42公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8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內(數日內)所犯之同類(毒品)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為第一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一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屬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提撥器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秤1個,俱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各在其所屬罪項下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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