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3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18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併案案號:同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驗後毛重為貳點柒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惟於94年度毒偵字第7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復於94年7月29日18時4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應更正記載為:「於94年7月28日17時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與併案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另補充:「本院依職權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94年10月18日檢驗報告9紙」。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0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更二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88年6月1日假釋出監,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判決、90年度上易字第83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3罪接續執行,後於92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而於93年8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94年8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僅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施用之次數、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驗後毛重為2.7公克),經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前所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經鑑定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上開注射針筒2支另含有海洛因成分),因已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殘餘粉末膠袋1個,經鑑定僅含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94年10月18日檢驗報告5紙可參,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56條、第4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