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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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告穩龍實業有限公司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複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曾慶雲 律師被告杰勳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灸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乙○○為原告,乃係基於同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及共同簽訂協議書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自不致因此追加而妨礙被告防禦以及訴訟終結,是依上開規定,其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受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000元,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後,嗣於訴訟審理中,表明因財力問題,無力支付全數之裁判費用,而先就5,200,000元部分為一部訴求,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先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700,000元,乃於民國92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杰勳工業有限公司、灸勤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由被告負連帶債務人之責,雙方並約定被告分期於92年11月8日、12月
8日、93年1月8日給付五十萬元,93年1月8日起至6月
8日止按月給付五萬元,93年7月至12月按月給付十五萬元,94年1月8日起至95年11月8日止按月給付三十三萬五千元,95年12月8日給付二十九萬五千元予原告,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數到期。詎被告僅給付第一期五十萬元後,即未再償付任何之款項,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就其中之五百二十萬元部分,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關係為請求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杰勳工業有限公司、灸勤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於先前本院審理時,除對簽訂前開協議書,由被告就欠款10,700,000元負連帶債務人之責,及已給付500,
000元等事實不爭執外,另以兩造間之帳目尚待整理,請予三週時間整理帳目,如屆期仍未整理清楚,願依原告所請求為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再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92年10月1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杰勳工業有限公司、灸勤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而被告甲○○對積欠原告前開款項及簽訂分期連帶清償協議書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雖被告甲○○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甲○○屆期並未提出整理帳目之結果,復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是其所辯殊無足採。則被告既未分期清償欠款,依兩造之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已到期,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債務人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第2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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