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約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在嘉義市嘉興宮無故以腳踹倒原告,並連踹原告頭部多次,致原告頭部外傷、顱內大量出血,原告因而失語、認知功能產生障礙、四肢無力、暈眩、行動遲緩、嗜睡,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⑴原告住院期間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⑵營養費:以每日三百元,共九十日,合計為二萬七千元。⑶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黃洪秋子 ,日薪六百元,共九十日,合計五萬四千元。⑷看護費:以男性平均壽命七十四歲計算,原告尚有九年餘命,而每月看護費係一萬八千元,此部分金額為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⑸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⑴、⑵、⑶、⑷、⑸合計為二百三十四萬六千元,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四萬六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證據:提出收據十一紙,看護費給付資料一份、原告受害前後身心狀況比較表一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貳、被告抗辯:因事隔已久,我已忘記是否有打原告。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刑事歷審卷宗,並四次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原告當日所受傷勢是否因此需終身僱請看護、住院天數及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且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檢附兩造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送院。
肆、本院判斷: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請求三百二十四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二百三十四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十七頁),核其情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腳踹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所附警卷第九頁之診斷證明書核閱屬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忘記是否有打原告。然當時立即趕至上開現場之原告配偶黃洪秋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一名婦人跑來跟我說,我先生遭被告打倒在地,我就趕緊找隔壁鄰居 許有自 一起去,我問丙○為何躺在地上,丙○說是被告打人,被告當時一聽,又要繼續打我先生等語(偵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證人許有自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黃洪秋子到達現場時,看到丙○倒在地上,丙○說被告打人,結果被告又想過來打人,我去的時候旁邊沒有其他人(偵卷第二十二頁及背面)。 衡兩造 間無何仇怨,原告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原告突遭被告踹倒在地,嗣見親友趕到,即指稱係遭被告踢傷,係屬臨場自然真實之反應;況兩造於刑事程序中均陳述:被告係原告附近鄰居,知悉彼此約二十餘年(上開刑事第一審卷宗第一百零四頁),應認原告無誤認被告之虞,故被告確有傷害原告。而被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傷害罪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陳述毆打原告者之姓名,嗣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中始稱原告係遭 鄭文俊 毆打,故被告稱係 鄭某 所打,已非無疑。而被告女友即證人 許芳綺 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有一個瘦瘦的人踢老先生的頭,踢三、四下(偵卷第十四頁背面)。然此核與被告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中所述:我看到鄭文俊用右手一直打原告頭臉,打好幾下(刑事第一審卷第一百頁),互不相符,故難採信;且證人許芳綺於偵查中及被告於審理中所稱:看到原告被打,我們怕惹禍,都沒有過去看原告,我們繼續拜拜,拜完就走了(偵卷第十四頁背面,刑事第一審卷第一零六頁),此與證人許有自、黃洪秋子於偵查中所述:當時被告聽到原告指稱是被告打人,被告又衝向丙○,想繼續打丙○,經許有自勸阻始未動手等語(偵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第二十二頁)不符,故認證人許芳綺所證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而失語、認知功能產生障礙、四肢無力、暈眩、行動遲緩、嗜睡,然僅提出一紙其自行製作之受害前後身心狀況比較表,本院尚難據此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難採納。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以腳踹傷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衡上開民法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原告住院期間醫療費用:
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原告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經本院審核該院發文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函檢附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各該費用項目,認原告請求之二萬一千元係治療上開傷勢所必要,應予准許。
⑵營養費:
原告雖提出營養費支出單據,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經醫師處方(本院卷第八十八頁),故營養費既未經醫師處方,即難認此部分支出為必要,故不應准許。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請求其配偶黃洪秋子之工作損失(本院卷第十七頁),此與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係請求被害人己身不能工作之損害不符,故不應准許。
⑷看護費:
卷附聖馬爾定醫院發文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同年九月三十日覆函稱: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住院,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出院,合計十六天。本院依上開二紙函文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十六天,有受看護之必要,以原告所提卷附看護費單據,一日係一千元,故原告得請求一萬六千元。
經本院三次函詢聖馬爾定醫院,原告上開傷勢是否因此有終身受看護之必要。據卷附該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函稱:「該員本身因有大腸癌及長期洗腎,需他人長期照護」。同年八月九日函謂:「黃員因大腸癌術後及長期洗腎,即需依賴他人長期照護」。同年十一月五日函稱:「長期透析及大腸癌均會致其生活照料需賴他人」。依該院三次覆函可認原告遭被告踹傷前,已有大腸癌及長期洗腎之病史,而本需他人照護。原告未能舉證本次所受傷勢與需終身受看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終身看護費用之請求,不能准許。
⑸慰撫金:
①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聖馬爾定醫院發文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函:「該員因有大腸癌及長期洗腎,需他人長期照護,此次受傷更加重病況的穩定度」。依上開函文,原告所受傷勢非輕。②被告僅因不滿在廟前拜拜之原告口中念念有詞,即踹傷原告,其係故意。③原告突遭被告踹倒在地,並連踹其頭部多次,衡原告係年邁之人,其精神上必受相當之驚恐而有一定程度痛苦。④原告國小畢業,於事發前已退休而無工作,有二子一女。八十九年營利所得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九十年營利所得零元、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均查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有三棟房屋、二筆土地。被告係高職畢業,曾任職於電池公司,八十九年利息所得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九十年利息所得七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九十一年利息所得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九十二年查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無不動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檢附兩造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所請求之三十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⑴、⑵、⑶、⑷、⑸合計為三十三萬七千元。綜前所述,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三萬七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之翌日起(即同年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件事實已經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本件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