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足憑,故應不能排除被告曾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至於煙毒篩檢所採方法,雖不無可能有干擾因素,致造成偽陽性反應,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
㈢、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之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7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
㈣、送驗之該瓶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採尿瓶又係乾淨之空瓶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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