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朴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4年5月1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 柳郁群 」應更正為「甲○○」,年齡「三十五歲」應更正為「三十七歲」,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主文欄「柳郁群」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再按在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雖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均將被告姓名載為被冒名之人,但其偵審之對象實為冒名者。是第一審判決確定之罪,因被告姓名顯係誤寫,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4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39號,竊取乙○○所有之洗蚵機1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逮捕後,即冒其弟柳郁群之名應訊,制作警詢筆錄,並在權利事項通知存根聯、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柳郁群口卡片及逮捕通知存根聯上,偽造柳郁群之簽名及按捺指紋,並經警移送檢察官後,仍接續冒柳郁群之名應訊,在偵查筆錄上偽造柳郁群之簽名,且於同日經檢察官釋放。嗣檢察官隨即於94年5月2日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列柳郁群之姓名、年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朴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柳郁群名義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綦詳,並經證人柳郁群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且有權利事項通知存根聯、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柳郁群口卡片、逮捕通知存根聯、偵查筆錄、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又警卷卷附之犯罪嫌疑人柳郁群照片,與在庭被告甲○○的面貌五官均相同,與在庭柳郁群面貌五官不同顯非同一人;身分證影本照片中的柳郁群,與在庭被告甲○○的面貌五官均不同,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柳郁群的面貌五官、警卷卷附犯罪嫌疑人柳郁群照片、94年度執緝字第326號卷附柳郁群的身分證影本照片屬實。足認本案確係被告甲○○於為警逮捕後,接續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冒柳郁群之名應訊者之事實,應可認定。是依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即係被告甲○○,其刑罰權對象亦應為被告甲○○,而非柳郁群,是上開判決雖誤以柳郁群判決,然僅姓名錯誤,其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係被告甲○○,而非柳郁群,是則本件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被告甲○○,柳郁群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因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顯係誤寫,揆諸前開說明,在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下,應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柳郁群」應更正為「甲○○」,年齡「三十五歲」應更正為「三十七歲」,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主文欄「柳郁群」應更正為「甲○○」。
三、又被告甲○○並未收受本件判決,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考,是本件判決並未因之而確定,應由本院於裁定更正被告甲○○之姓名後,再予送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真正之被告甲○○。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