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壹塊)、「13支樸克」壹臺(含IC板壹塊)、「金蘋果」壹臺(含IC板壹塊)、「虎」壹臺(含IC板壹塊)、「豹」壹臺(含IC板壹塊)、「龍」壹臺(含IC板壹塊)、「水果盤」壹臺(含IC板壹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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