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 姜忠誠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43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6469號、94年度偵字第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6月4日上午七點多,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146之4號乙○○住處,因索討前向乙○○簽賭六合彩中彩之彩金(所涉賭博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遭拒,竟與 曾俊誠 (本件已判決確定)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向乙○○稱:「錢拿來,否則就拿槍來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恐懼,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日確有去乙○○住處要求給付簽中六合彩之彩金,惟否認有說出前揭「錢拿來,否則就拿槍來開」等語,亦無任何恐嚇之言語,證人丙○○、丁○○、戊○○等人在其開始與乙○○爭執六合彩彩金時,並未在場,彼等於偵查中所述不實等語置辯。
二、經查:據證人丙○○於審理時詰問中稱:於92年6月4日早上伊即前去乙○○住宅要找乙○○之先生,當時曾聽被告說要拿槍來開。另證人丁○○亦證稱:當天早上6、7點即在乙○○處泡茶,被告有說沒有給錢的話,要拿槍來開等語,那時有丙○○、戊○○在場。又證人戊○○證述:被告與另一人到乙○○宅時,伊己在場,被告說他簽中六合彩, 陳主盞 說他沒有中彩,聽到有人說要拿東西來打,不確定是被告或另一人所說,伊因害怕即離去。上開證人所述,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所詰稱:被告到其宅時,上開證人均在場,被告恫稱錢拿來,否則要拿槍來開等語符合,當可採信。是被告所辯當時證人丙○○等三人未在場及沒說未交付彩金,將拿槍來開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槍枝為極端危險之兇器,在相當距離持之對人射擊,易造成死傷之後果,殺傷力甚大,復難以防範,對社會及個人法益有重大之危險,是以刑事特別法訂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茲禁止任何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被告與曾俊誠二人因要求乙○○交付簽中之六合彩彩金未果,因乙○○堅稱彼二人未簽中而拒付,是否簽中影響金額達四百餘萬元,是被告二人態度之激忿,當可想像,而彼等所加諸於乙○○之「未交錢,要拿槍來開」等語,顯係倘不交付彩金,將加諸惡害之告知。
四、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27年度決議㈠參照),且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亦與本罪之成立無關。再者,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相對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原則上以常人之忍受程度為準,並輔以個案之具體情狀加以認定,否則將因相對人性格或心理狀態之差異,致使驗證判斷之準據失諸浮動,喪失法律評價之客觀性。本件被告與曾俊誠之行為,對照案發之時空環境,乙○○為一中年婦人,當時在其住宅,雖有友人在場,然被告等所恫稱要拿槍來開一詞,以槍枝之危險性,殺傷力甚大,如欲對某人行兇,在相當之距離射擊即可造成重大之傷亡結果,從客觀標準為判斷,在社會上一般人則聞槍色變,是被告與曾俊誠之行為,顯足令乙○○心生畏怖,而有生命或身體恐遭侵害之不安全感覺,自應評價為恐嚇危害安全,洵無疑義。揆諸上開說明,事證明確,被告與曾俊誠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與曾俊誠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其沒說「錢拿來,否則就拿槍來開」等語,及證人丙○○、丁○○、戊○○等人在其與乙○○爭執未在場而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委無可採,業已剖析說明如前,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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