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3年5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9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緣 江仁仕張啟志 於94年1月7日凌晨0時許,至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頂濃2之7號乙○○所有工寮前時,見該工寮無人在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江仁仕在附近地上撿拾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長約90公分、寬約10公分,呈扁平狀,未經扣案)交予張啟志,並在旁把風,張啟志遂持該鐵條破壞工寮後門之門鎖後,進入工寮內竊取乙○○所有之伴唱機、擴大機及音調機各1台得手,2人即逃離現場(江仁仕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另張啟志則通緝中)。嗣於同年1月8日或9日,江仁仕攜帶上開竊得之贓物,至高雄縣○○鄉○○村○○路91之2號甲○○住處,欲販賣予甲○○,甲○○明知上開伴唱機等係江仁仕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同意買受,惟因上開伴唱機等缺少零件無法使用,雙方遂約定待江仁仕找齊零件後再行付款。嗣於同年1月11日16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上開伴唱機等3台贓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江仁仕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確有將上開贓物賣予被告甲○○等情大致相符,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其有上揭財物遭竊等情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及贓物照片5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揭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同案被告江仁仕係以販賣之意思,將上開贓物交予被告甲○○,雖因上開贓物欠缺部分零件無法使用,故被告甲○○未立即付款,惟此應僅係被告甲○○與江仁仕間就付款之條件另有約定,被告甲○○仍應係以故買之意思而收受贓物,應可認定,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本院認檢察官之變更應屬適當,本院自不再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予以變更,應予敘明。查被告曾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3年5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9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買受他人竊取之贓物,造成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贓物之價值、告訴人已領回失物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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