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8號、第951),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乙○○與丙○○為姐妹,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其妻乙○○因乙○○在新竹市○○路經營瑜珈店而發生爭執,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傷害乙○○、丙○○: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前往乙○○所經
營位於新竹市○○路○○○號3樓之瑜珈店,要求乙○○不要再經營瑜珈店後,將乙○○自椅子上推倒,使乙○○頭部撞牆,再將其拖出店外壓制於地上徒手毆打,並拉扯其頭髮,致乙○○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拉傷、兩側肩部挫傷及拉傷之傷害。
(二)、甲○○復於94年11月2日11時4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
○○○號3樓,先在該店門口辱罵乙○○,並責怪丙○○害其家庭失和,進而徒手毆打丙○○身體後先行離去,再於乙○○陪同丙○○下樓欲前往驗傷之際,又回到該地接續徒手再毆打丙○○,又於乙○○報警處理時,在新竹市○○路○○○號附近馬路旁,再徒手毆打丙○○肩膀,致丙○○受有雙膝挫擦傷、右手腕瘀傷及後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犯行,惟查:
(一)、被告於94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在告訴人乙○○所經營
位於新竹市○○路○○○號3樓之瑜珈店,因要求告訴人乙○○不要再經營該瑜珈店,為告訴人乙○○所拒後,發生爭執,以前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拉傷、兩側肩部挫傷及拉傷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偵審中證述明確,告訴人乙○○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951號偵查卷第11頁),而依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被告於94年
11月1日下午3時16分45秒在新竹市○○路○○○號附近,亦有該查詢單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3頁),被告空口否認,自無可採。
(二)、被告另於94年11月2日11時40分許,復又前往新竹市○○
路○○○號3樓,因經營瑜珈店之事,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在該店門口辱罵告訴人乙○○,並責怪告訴人丙○○害其家庭失和,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身體後先行離去,再於告訴人乙○○陪同告訴人丙○○下樓欲前往驗傷之際,又回到該地,接續徒手再毆打告訴人丙○○,又於告訴人乙○○報警處理時,在新竹市○○路○○○號附近馬路旁,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肩膀,致告訴人丙○○受有雙膝挫擦傷、右手腕瘀傷及後頭皮挫傷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乙○○、 鄭苑汝 在偵審中證述明確,告訴人鄭苑汝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948號偵查卷第14頁),且證人葉芙蓉在偵查中亦證稱在94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被告確有到告訴人乙○○所經營位於前開地點之瑜珈店,在該地大聲吼叫,叫學員不要練,她隨後即離開,其並證稱「我回到家後,乙○○才打電給我說那人是她先生,對不起,下星期可能不能在那裡上課了,乙○○還告訴我,我走了以後,被告還打了她妹妹丙○○。」(同前偵查卷第37頁),是被告顯有在該時地出現在該地毆打告訴人丙○○,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被告空口否認,亦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刑法第277條有罰金刑,就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第277條之規定。其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先後2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其妻因是否經營瑜珈店發生爭執,被告並認其妻有奪其家產之意,因而毆打告訴人等、告訴人乙○○、丙○○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在審理中復一再攻擊告訴人2人私德、並無悔改之意、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10月26日15時許,在其父母位於新竹市○○○街○○號之住所,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將告訴人乙○○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背部及後腦,致告訴人乙○○身體受傷,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構成傷害罪嫌等語,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錄音譯文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乙○○與其父母發生爭執,他是去拉開告訴人等語,除告訴人乙○○及前述錄音譯文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然告訴人在偵審中並不能明確說明,其係身體何部分受傷,而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既不能證明係在94年10月26日在前開地點所錄,依該錄音譯文,亦不能證明告訴人乙○○有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事,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乙○○及錄音譯文,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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