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因贓物案件,經台灣花蓮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內年再犯,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雖於警訊否認施用毒品犯行,然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上午十時卅分許經警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一件在卷可稽,參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物檢疫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之記載,是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其否認施用,即無足採,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事証明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517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前又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10月27日、89年12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522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89年12月13日)後,5年內,復於94年2月25日10時30分許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2月25日,經其同意協助警方調查並採驗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中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淑梅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