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葉文博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其母親甲○○及繼父 謝良文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之橋頭飲食店內與丁○○喝酒,於飲酒過程中,丁○○告以曾與其母親發生性關係,戊○○聽聞後已因而心生不滿,原想修理丁○○,但因顧及是在店內而作罷,迨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戊○○、丁○○一起自店內移至店外停車處繼續飲酒,而乙○○中途加入,未料丁○○無故徒手壓制戊○○之左手肘,再告以「我有跟你媽媽打炮」等語,致戊○○憤恨難耐,明知頭部為人體神經系統之中樞,並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且人之大腦極為脆弱,若以重達二點四公斤材質堅硬之木製板凳重擊他人之頭部,將導致大腦及上開機能之毀敗外,或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心生憤恨,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自地上拾起原本坐在其上之木製板凳(長四十公分、寬一七點二公分【面積:六百八十八平方公分】),雙手持板凳下方從上而下以椅面往丁○○臉部揮擊一次,丁○○已然倒地,戊○○復再以板凳朝丁○○之頭部重擊一下,致丁○○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經轉院送往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仍有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視神經外傷性病變之恐導致永久性缺損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另頭部產生易頭痛、頭暈及記憶力減退等腦創傷後症後群。嗣經戊○○之母甲○○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為警在場扣得橋頭飲食店所有之上開木質板凳一個。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他與告訴人丁○○間並無怨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他與告訴人丁○○原本在新竹縣○○鎮○○街○○巷○號的橋頭飲食店內飲酒,未料告訴人丁○○竟在店內說有和他母親發生過性關係,他聽了後很想修理告訴人丁○○,但因顧忌是在店內,也就作罷,之後,他們又到飲食店外,他坐在木質板凳上,告訴人丁○○則坐在地面上繼續飲酒,乙○○中途加入,告訴人丁○○無緣由地用手壓制他的手肘後,又對他稱「我有跟你媽媽打炮」等語,他十分氣憤,就直接以雙手拿起地面之木質板凳直接從告訴人丁○○之頭臉部揮擊一下,告訴人丁○○因此倒地,他實在很生氣,又朝告訴人丁○○的頭臉部再揮擊一次,見到告訴人丁○○流血後,他就停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三五、三六、五一頁,本院卷第八至十、一五七至一六四頁),另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稱:被告戊○○重傷害告訴人丁○○之行為,係因告訴人丁○○以曾與被告戊○○母親發生性關係等語挑釁,使得被告戊○○自尊心受損,出於義憤所致,且被告戊○○犯罪後,留在犯罪現場,向警員坦承案情經過,願意依法受審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前開自白內容,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指稱:他被打的時間、地點,都不記得了,經警方調閱口卡片讓他指認後,確認是被告戊○○毆打他的頭部,他記得事發當時,他正與被告戊○○一起喝酒唱歌,他與被告戊○○並無仇恨,本案案發之經過歷程他都記不起來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五五、五六、七一、七二頁),復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他與被告戊○○同在橋頭飲食店喝酒,看到被告戊○○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是因為告訴人丁○○先用手拐被告戊○○,被告戊○○才用木椅毆擊告訴人丁○○,告訴人丁○○應聲倒地後流血等語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又本件告訴人丁○○因遭被告戊○○持木質板凳毆擊,致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六七頁),本院再依職權函詢告訴人丁○○因本案受傷後之傷勢、治療情形,及有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事,經回覆稱:「病患丁○○【病歷號碼0000000-0號】,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住院,住院之後幸無持續惡化之情況發生,腦部狀況逐漸恢復,惟經進一步檢查之後,發現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視神經外傷性病變,皆將導致永久姓缺損」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九十五年一月二日 馬院竹 外系乙字第0940009464號函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另有被告戊○○持以毆擊告訴人丁○○所用之木質板凳一個扣案可憑,是認告訴人丁○○因遭被告持木質板凳毆擊二下所受傷害確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要屬無疑。
(二)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他人成為重傷,而結果為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參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又按刑法上殺人罪,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以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可供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究不據為絕對之標準,至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以及有無殺死被害人之動機,均不失為審究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又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是以,殺人罪,本在於行為人於行為之際之主觀犯意,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惟行為人主觀犯意隱藏於心中,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之際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是行為人行為之際,與被害人之衝突原因、相對距離、行為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創部位、所受之傷勢、是否續行攻擊等客觀因素,均應綜合而為判斷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尚難僅以行為人攻擊部位為唯一認定依據。次查:
1、本件被告戊○○與告訴人丁○○平日並無交誼,彼此並無嫌隙,且事發當時二人在橋頭飲食店一同飲酒,足見二人間並無仇怨,本案係因告訴人丁○○先在言語及行為上對被告戊○○為挑釁之舉措,被告戊○○一時氣憤始持木質板凳朝告訴人丁○○之頭部毆擊以教訓之,彼等因口角及肢體侵擾而生爭執鬥毆,非有何深仇大恨可言,衡情被告戊○○尚無因此細故爭執即有置告訴人丁○○於死之殺人動機與必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告訴人丁○○倒地後,被告戊○○並未有進一步之毆擊行為,在被告戊○○毆打告訴人丁○○的過程中,他並未上前阻止,因為是告訴人丁○○先來挑釁且他知道也被告戊○○的脾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一四九頁),據證人乙○○上開所言固與被告戊○○自承於毆擊告訴人丁○○一下而倒地後,仍有持木質板凳朝告訴人丁○○之頭部毆擊一下之情事,難謂相合,惟仍足認被告戊○○於行為時,並無窮追猛打繼續戕害之意,否則,被告戊○○若有殺死告訴人丁○○之犯意,以告訴人丁○○既已倒下,毫無還擊之能力,自無可能在無人向前阻止其行為之情形下,於毆打告訴人丁○○頭部二下即行停手,是認被告戊○○並無令告訴人丁○○死亡之決意。另以,被告戊○○持木質板凳所毆打之部分,為人體頭部之重要部位,且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其知對人體頭部加以毆擊,可能會造成顱內出血並致死亡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惟被告戊○○如此自述固得證明被告戊○○有預見其持木質板凳毆打告訴人不能排除會有死亡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至於被告戊○○是否對於該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無從證明,亦難遽認被告戊○○有殺死告訴人丁○○之未必故意。綜上,本案被告戊○○持木質板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要難認有殺人之故意。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戊○○與告訴人丁○○並不相識,起因乃告訴人丁○○以言詞相譏,被告戊○○用以揮擊告讓人所用之椅面面積大於告訴人丁○○之臉部面積,且前後揮擊臉部二次,致告訴人丁○○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等情判斷,而認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之論據,似有誤認,附此敘明。
2、本案被告戊○○所持之鈍器為木質板凳一個,材質堅硬,其長四十公分、寬一七點二公分,板面面積:六百八十八平方公分,重量為二點四公斤,分別經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並各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偵查卷第七二頁,本院卷第一五六頁),持以重擊將造成極大傷害,有該木質板凳扣案及照片一張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又查人之頭部乃掌管人類一切意識、行動之神經中樞,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感覺器官神經系統集中之位置,若遭重擊,將導致上開器官或機能之毀敗,或對人之身體、健康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乃一般正常人得以知悉且預見,被告戊○○於行為時為一年滿二十三歲之成年人,身心智慮均屬健全,且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就此常識應屬明悉,其竟故意以木質板凳擊打告訴人丁○○之頭部二下,其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誠堪認定。又告訴人丁○○確實因被告戊○○擊打其頭部,造成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視神經外傷性病變,皆恐導致永久性缺損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本案被告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已屬灼然。
(三)次按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或傷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七八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四六號判例可參。本案據被告戊○○之陳稱及證人乙○○之證述,堪認事發緣起乃係告訴人丁○○在與被告戊○○飲酒過程中,正值酒酣耳熱之際,語出對被告戊○○母親不敬輕佻之言語,復以肢體即以手壓制被告戊○○手肘之方式為挑釁,據此情況,固堪認告訴人丁○○確因酒後失態,而口出妄語、行止乖張,惟尚難認此即為告訴人丁○○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未足以引起公憤,使行為人猝然遇見此行為,即達憤激難忍之程度,指定辯護人以被告戊○○係基於義憤而重傷害告訴人丁○○等語置辯,難認屬實,自不可採。
(四)本案指定辯護人復為被告主張:員警到達案發現場時,被告戊○○留在犯罪現場,全盤供出案情,配合偵查,應符合刑法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查:
1、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於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
2、本案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因執行線上巡邏而接到值班臺通報稱橋頭飲食店有狀況而趕往現場,抵達現場後即看到告訴人丁○○躺在地上,頭部有血跡,現場除被告戊○○外,還有被告之母親甲○○和其他一起飲酒之人共五人,他到現場後,有詢問被告母親甲○○事發經過,被告母親甲○○表示是被告戊○○打的之後,被告戊○○才向前稱是其毆擊告訴人丁○○,被告戊○○當時之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偵辦過程中態度十分配合,並交出犯案所持之木質板凳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五頁);另證人即被告戊○○之母親甲○○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她人在橋頭飲食店內,是聽到打架的聲音才跑出來,出來時就看到告訴人丁○○躺在地上,當時被告戊○○仍在氣頭上,她立即打電話報警,在場的左右鄰居跟她說是被告戊○○打的,被告戊○○則未有表示,她也沒有詢問事發經過,報案後約十分鐘員警到達現場,左右鄰居跟員警說是被告戊○○打的,過程中,被告戊○○沒有逃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一、九三頁),足認證人丙○○在抵達橋頭飲食店後,係由被告戊○○以外之其餘在場之人之指稱,已得知被告戊○○即為本案之涉嫌人,進而開始調查,而被告戊○○固然向前表示其即為他人所指稱之行為人,並交出用以毆擊告訴人丁○○頭部所用之木質板凳一個,惟被告戊○○此舉已係在查獲員警依合理之可疑產生被告戊○○涉案之後,是認被告戊○○配合盤查供承犯罪之舉,應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自無由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歸結上情,本件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戊○○並無致告訴人丁○○於死之意思,而係因受告訴人言語及肢體上之挑釁係想要教訓對方,衡情被告戊○○係出於遭羞辱所生之報復心態而出於重傷害之犯意,已論述如前。核被告戊○○之重傷害行為,使告訴人丁○○受有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視神經外傷性病變,皆將導致永久性缺損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所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戊○○於本案發生之際,除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甫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不思正途,因告訴人丁○○言語、肢體之挑釁而心生不滿,亟思報復,持木質板凳敲擊告訴人頭部二次,惡性及手段非輕,被告戊○○對告訴人丁○○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迄今復未賠償告訴人丁○○,惟坦承本案使人受重傷害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公訴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年,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扣案木質板凳一個,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戊○○供稱係橋頭飲食店內之物品,另參以被告戊○○偵查所述及證人甲○○審理時之證述,橋頭飲食店係其繼父謝良文及證人甲○○所經營(見偵查卷第三五頁,本院卷第八九頁),該扣案之木質板凳應非被告戊○○所有,且依卷證資料亦無事證足認係被告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