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茲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原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起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847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7之3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前夫,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95年1月8日15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號6樓頂樓丙○○住處,質問丙○○其子 辜瑞安 之下落,2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以手拉扯丙○○並動手毆打丙○○頭部及臉部,造成丙○○受有頭部頂區血腫、右臉紅腫、右耳後區紅腫、右肘瘀腫、右手背瘀傷等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動手用力拉扯丙○○之陳述。(二)證人丙○○之證述。(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