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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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95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93年2月25日
),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2日,以
92年度少調字第127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68號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0月24日確定,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底某日起至95年2月5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里鄉○○路210樓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6月29日及94年10月20日,在基隆市○○街○○號住處及台北市區友人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分別於(一)94年6月29日2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二)94年10月21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三)95年2月5日14時許,在台北縣○里鄉○○路○○○號因本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於94年度偵字第2663號偵查卷第28頁、94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偵查卷第45頁、95年度毒偵字第566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3次均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2次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經被告供明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四)台灣板橋地方院93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先後2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