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盜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除有少年竊盜非行外,成年後尚無他項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96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朋友關係,乙○○於民國95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129之1號拜訪丙○○,因丙○○不在家中,而該處窗戶又未關上,乙○○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爬過窗戶入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主機1部,嗣丙○○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里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影帶後,發現係乙○○行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惟其事後已立具悔過書(有悔過書1紙在卷可稽)表達悔過之意,其經本次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丙○○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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