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帳單貳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帳單2張及傳真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⑴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⑵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