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俐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俐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而本件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只依法應宣告沒收,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違反商標法案件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陳俐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物,確為違反商標法第82條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並屬專科沒收之物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該執行卷宗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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