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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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視聽著作,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非意圖營利、犯行時間非長,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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