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字第4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柏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判決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1紙在卷可參。至前開案件所扣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21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9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7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裝放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