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99年度秩字第113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9月14日和警分社字第09900174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聯繫,於民國99年9月8日2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溪湖汽車旅館106號房,以每次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事性交易,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而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以每次交易收取2500元之代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等語,然卷內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被移送人之自白,遽認其確有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行為,而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