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8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82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賴武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
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緣債務人賴武慶於前向聲請人申辦「gaga」現金卡,聲請人
核准貸額度為30,000元,約定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債務人未按期繳息,屢次催索,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
其數量」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秀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